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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人犯非法拘禁罪判决书

时间:2012-09-13 16:49|来源:东方法眼|编辑:甲乙木|点击: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2)岳中刑一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XX省XX县XX乡XX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海,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省XX市XX镇XX村XX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郭X海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

  2011)楼刑一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X、郭X海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9日22时许,谢X富(在逃)以帮忙打理生意为由将被害人黄X萍从广州市骗至岳阳市岳阳楼区四化建一传销窝点。次日8时许,被害人黄X萍发现谢X富等人是在从事传销活动,遂要求回家,谢X富便伙同被告人李X、郭X海、杨X林(在逃)强行拉住黄X萍不让其出门,后见黄X萍拿出手机报警,杨X林便将黄X萍的手机抢走,黄X萍因此大吵大闹。在此情况下,谢X富便要杨X林将手机还给黄X萍并同意其离开。被害人黄X萍离开传销窝点后一直被被告人郭X海、杨X林跟踪监视,当日22时许,黄X萍住进岳阳楼区五里牌附近的“腾来”宾馆,郭X海、杨X林两人仍继续监视其动向。8月1日13时许,黄X萍退房后准备回家,在去火车站的路上,因身体虚弱昏倒在马路上,被告人郭X海发现后将其背回传销窝点的租住房。为逼迫黄X萍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李X、郭X海等人在谢X富的安排下轮流对其进行看守,不许其外出。8月5日,黄X萍吵闹着要离开,被告人李X、郭X海又将其截住房门不让其离开,为防止黄X萍报警,被告人李X当即将黄的手机抢走,在黄X萍保证不再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李X才将手机归还给黄。8月6日11时许,被害人黄X萍假借自己信佛,要去拜菩萨为由,在被告人李X及传销人员石X(已作行政处罚)的监视下来到位于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居委会新建组一寺庙内,趁机向村民严X洪求救,严随即联系新建组组长易X波报警。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被害人黄X萍解救,并将被告人李X抓获归案,次日将被告人郭X海抓获。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X、郭X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石X、张X刚、张X林、严X洪的证言以及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金凤桥派出所民警郝X、陈X权的证言,被害人黄X萍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被告人李X、郭X海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郭X海为了逼迫被害人黄X萍参加传销组织,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被告人郭X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X上诉提出,自己因被骗参加了传销组织,监视、看守被害人也是受谢X富的欺骗、指使才实施的,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郭X海上诉提出,自己是被迫参加传销组织的,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自己不仅从未伤害过被害人,而且还对被害人实施过救治,请求二审法院念其家庭困难,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X、郭X海参加传销组织,非法拘禁被害人黄X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郭X海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X、郭X海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两上诉人提出其是被骗或被迫参加传销组织,监视、看守被害人是受谢X富的指使,未伤害被害人,家庭困难等事由,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戴    斌

  审  判  员    熊 国 强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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