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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大学法学博士黄韬:打击传销法律是利器

时间:2010-10-29 09:05 点击:

  直销活动由于具有交易人员不稳定、交易场所不确定、交易行为不透明等特点,因而容易被利用,从而演化为欺诈性质的活动。借用直销形式而进行欺诈性经营活动往往会引发社会生活的混乱。

  在我国,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各种打着直销旗号而进行欺诈性传销活动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破坏了直销行业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更为严重的是,在中国各地由于传销活动而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甚至是群体性事件已经成为具有极度政治敏感性的公众话题。

  正是因为直销活动的独特背景,各国立法者和行政当局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其视为一个特殊性行业而适用特别的监管法律规则,尤其是不约而同地通过制定法律规则来严厉打击利用直销名义进行的欺诈活动,而对于导致特别严重社会后果的犯罪行为,司法部门则可适用刑法予以最严厉的制裁。

  传销行为定罪问题终有结果

  在刑事制裁方面,我国1997年刑法典并没有专门针对传销行为的罪名,为弥补这一缺漏,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29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有如下的表述:“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同年6月9日,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处两名行为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首次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

  但通过借用非法经营罪这一“口袋罪”条文的方式只是以一种最简单的方式解决了传销行为的定罪问题,却并没有规定对于传销行为应当具体怎样量刑,也没有界定达到何种情节标准的传销行为可构成适用刑法制裁的犯罪行为,这给执法和司法部门的法律适用带来了不小的难题。为了解决这一困境,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2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增加了一条组织、领导传销的罪名,具体内容是:“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组织、领导传销这一犯罪行为的同时,还触犯了刑法的其他条文(比如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规定),则法院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

  传销入罪彰显基本法律原则

  从社会反应来看,此次将传销行为入罪的刑法修正案得到了普遍的积极评价。由于传销行为的性质多样,其中部分行为的性质在法律上迄今还是很模糊的。在这种状况下,刑法对传销行为进行准确定罪反映了我国直销行业的法律规范体系已经达到了相对完善的水平。另一方面,此次刑法修改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彰显了“罪刑法定”的基本法律原则,一方面提高了公众对其行为遭到刑事制裁的可预见性,以防止国家权力的肆意滥用;另一方面对司法者来说也是明确了刑法规则适用的主体和行为对象以及具体的量刑标准。

  当然,也有一些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有可能放纵了某些传销行为,换句话说,刑法的制裁范围过于狭窄了。例如,刑法修正案的并没有覆盖到“团队计酬”模式的传销活动;将组织、领导的对象仅仅界定为传销活动,使得设立传销组织的行为只能被作为预备犯予以制裁,而无法视其为刑法上的实行行为,这实际上缩小了刑法对传销行为的制裁力度;而诱骗、胁迫、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并没有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等。对上述意见,还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地探讨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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