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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团伙害死传销新朋友,13个传销人员受法律严惩

时间:2011-10-21 11:04|来源:中国反传销救助中心|编辑:哈哈里|点击:

    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为发展传销下线,在网上聊天时得知被害人彭某近几日无课,便以其所在公司搞联谊的名义诱骗被害人来宜春见面。当晚,被告人陈某将此事向其上级负责人被告人文某汇报,被告人文某再向其上级被告人杨某汇报,被告人杨某示意要做好相关安排工作,将窗户钉死。12月3日中午吃午饭之前,被告人文某要被告人李某、韩某负责把窗户用钉子钉好,防止被害人跳楼。因铝合金窗户太硬,二被告人便没有钉。吃完午饭后,被告人文某让被告人韩某、唐某、徐某、梁某去房间睡午觉。四人进去后,其开始安排工作:被告人陈某接新朋友,如果对方是一个人就接回来,如果是多人的话就不用接回来,在路上将新朋友手机骗到手;待将被害人接回位于宜阳新区官园路340号后面一栋四层的民房三楼的住处后;被告人夏某、戴某、李某、杨某某负责与新朋友聊天;被告人汪某负责守住大门口,以防新朋友逃跑。

    2010年12月3日14许,被害人彭某应约到达宜春。被告人陈某见到彭某后,以传歌为名将其手机骗到手,并将其带回住处。被告人文某尾随在后,以便确认彭某是否为一个人。被害人彭某到达住处时,被告人戴某、夏某、唐某、李某、杨某、韩某、梁某、汪某均在房内。被告人戴某、夏某、李某、杨某将彭某带至用于上课的小客厅内,与被害人彭某聊天,并且对其授课,进行“洗脑”,企图诱骗其加入该传销组织并购买该公司的产品;被告人汪某将小客厅的房门关上,坐在门口守住,防止被害人彭某逃走。因被害人彭某欲拿回手机,情绪激动,被告人高某、程某接受指示,进屋威胁被害人彭某将身上所有的财物交出来,被害人彭某不得不将身上的299元现金、学生证及手机电板一块交给被告人陈某,陈某转交给被告人文某,再由被告人文某转交给被告人杨某。期间,被害人彭某多次提出要拿回自己的手机并要求与被告人陈某见面,均被拒绝。

     传销人员陈某为发展下线,以公司搞联谊的名义诱骗在网上认识的大学生彭某来宜春见面,尔后将其带入传销窝点,扣留随身物品,限制其人身自由。彭某趁传销人员熟睡时,推开窗户跳楼欲逃离“虎口”,不幸坠楼身亡。7月6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十三个传销人员被告人杨某、陈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文某有期徒刑六年零一个月至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不等有期徒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文某、陈某、戴某、夏某、程某、高某、汪某、李某、杨某某均系“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成员。被告人韩某、梁某、唐某因未购买产品,无任何级别,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该组织分为A、B、C、D、E五个级别。其中被告人杨某是大C级,负责宜春传销窝点的管理工作。被告人文某为C级,是宜春市官园路340号的传销窝点负责人,将日常工作向被告人杨某汇报,接受其指示。

    2010年12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打电话指示被告人夏某、戴某让被害人彭某19时50分洗漱,20点之前睡觉,并由被告人戴某陪同一起睡觉,防止被害人逃跑。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戴某、唐某、梁某带着被害人彭某进入房间睡觉。约一个小时后,被害人彭某趁其三人熟睡之时,将窗户推开并跳下,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4日死亡。经鉴定,死者彭某系高坠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等十三人组成的非法传销组织,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取拘押、禁闭、扣留随身物品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彭某人身自由,导致被害人坠楼身亡,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传销组织内部上、下级之间具有命令与服从关系,在被害人来宜春之前,被告人杨某就交代被告人文某要把家里窗户钉死,防止被害人逃跑或者做出伤害自己的事情。由于三楼卧室的窗户太硬,被告人觉得不会有问题,便未钉死,最终导致被害人夜晚跳窗逃跑致死的后果。被告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害人彭某误入传销组织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随身物品也被拿走,与外界失去了一切联系,经其多次请求要回随身物品,均被拒绝。为了摆脱传销人员的控制,趁他人睡觉之际从三楼男寝窗户跳下逃离,不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高坠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虽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其翻窗逃跑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是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杨某、文某、陈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戴某、夏某、程某、高某、汪某、李某、杨某接受被告人文某的安排,负责看守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授课洗脑,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戴某得知房东报警后留在案发地点,民警赶至现场后未抗拒抓捕,并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属投案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梁某、唐某未购买传销产品,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告人韩某仅是受指示钉窗户。被告人梁某、唐某听从安排陪同被害人睡觉,三人的行为均是在人身受到控制的情形下所为,系受胁迫参加犯罪,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梁某、韩某、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万元,已履行完毕,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适当减少刑罚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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