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骗人的典型案例
父子联手组织传销双双入狱
2016年4月,在逃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将其投资的“乐惠网TPP”更名为互联国际的虚拟现金币传销项目,并将该项目介绍给孙某,将孙某发展为下线。孙某为开展该项目在延寿县成立了报单中心,专门从事该项业务。孙某先后到长春市、通河县等地发展下线,传销虚拟现金币,培训并发展了刘某某等人为下线。孙某先后在通河县存明宾馆讲解并发展传销项目下线,与刘某某在刘某某租住的通河镇园丁公寓门市房共同讲解、传授该传销业务,培训传销人员,发展下线。引诱并要求参加传销的投资人至少投资700元购买虚拟现金币,获得加入该传销组织的资格。并以加入该传销组织的投资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按发展下线的人数及购买虚拟现金币的金额另作计酬和返利的依据,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他人加入传销。
孙某某多次陪同其父孙某到长春市、通河县等地讲解传销业务,宣传传销虚拟现金币,并在后期接替孙某从事传销报单中心工作,收取传销款,办理注册登记,为投资人购买虚拟现金币。
自2016年4月至7月间,孙某在孙某某的陪同帮助下,在长春市、通河县等地组织、领导传销,发展下线146人,涉案金额116万余元。刘某某在通河县组织、领导传销,发展下线131人,涉案金额78万余元。
通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孙某某、刘某某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的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夸大盈利前景,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组织层级较高,发挥作用较大,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承担罪责。孙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三人在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认定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认定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元;认定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理财产品骗走460人2.2亿元
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梁某在担任望洲财富公司东北地区总经理、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受望洲财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指派,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报纸宣传、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其公司P2P理财产品,并根据不同期限约定7%-15%不等的年化利率,共向460人吸收存款2.2亿余元。返还利息549万余元,返还本金7311万余元,造成损失1.4亿余元,梁某获利14万余元,所吸收存款用于放贷、还本付息、公司经营等。
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梁某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法认定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校园贷套走学生71万元
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李某以给予好处为诱饵,诱使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附近的部分高校和大庆市东北石油大学等学校的学生,利用自己的学生身份,通过“名校贷”、“星分期”等网络平台进行贷款,再将贷款转贷给李某,由李某负责偿还。李某用此手段共计向24名学生吸收资金71万余元,造成损失37万余元。
呼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某将部分款项归还部分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认定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违法项目骗走689人近5000万元
2015年3月,陈某经张某邀请,在明知黑龙江省金宫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鼎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金宫玉珠宝销售有限公司经营项目违法的情况下,担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陈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共向689人次吸收存款4916万余元,返还111万余元,造成损失4804万余元。陈某本人获利2万元。
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认定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虚假投资理财项目骗走39人181万元
2015年6月份以来,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无任何实际合法业务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平房区雇佣相关业务人员,以哈尔滨瑞和鑫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虚假宣传该公司的投资理财项目,骗取集资者的资金。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5月28日,付某某在担任哈尔滨瑞和鑫诚投资管理公司平房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协助李某某从梁某某、高某某等39人处共骗取集资款人民币181万余元。
平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付某某在明知李某某经营的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从事集资诈骗行为的情况下,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协助李某某管理公司,参与相关集资活动,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骗的钱款均没有得到退还。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认定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救助中心 www.fcx110.com | 反传之窗 www.fcx110.com |
咨询热线1:010-56208282 | 咨询热线2:010-57210191 |
马老师专线1:13260289889 | 马老师专线2:18600220905 |
咨询QQ1:283071951 | 咨询QQ2:467080324 |
打击传销,关切民生,贴近生活,服务大众。救助中心——您身边信赖的朋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