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传销就是一种严重犯罪 国家应严厉打击
- 当传销案件的暴力属性不断加强,就没有必要绕着“传销”二字打转,传销只是幌子,暴力犯罪才是实质。
- 法律对于传销中的暴力犯罪缺乏精准打击,完善法律的优先级应该高于密集执法。
当传销案件的暴力属性不断加强,就不必再强化“传销”的概念
如果不是李文星案,很多人对传销的暴力属性并没有深切认知,紧随而来的山东大学生张超案、湖南贫困女大学生林华蓉案,再次让人们见识到传销的炼狱世界。
用网友最朴素的话来说,“这哪是什么传销,分明是绑架杀人、谋财害命!”
在此前的专题《北派暴力,南派柔情,传销如何席卷中国》中提到,南派传销(温柔派)内部也常常反思“手段不够雷霆”。所以,也常看到,即使在南派传销的大本营广西,也时有暴力传销的新闻发生。
“传销”这两字,本身有很强的误导性,无非是卖东西或假装卖东西,似乎再严重也不过是“经济案件”,容易“家破”很难“人亡”,但问题的严重性可能超出人们的想象。
在裁判文书网上,以“传销、故意杀人罪”为关键词检索,从2013年至今,可以找到72起案例;以“传销、故意伤害罪”为关键词检索,从2013年至今,一共有268起案件。现实非常沉重,但对传销中的暴力犯罪,我们的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
已经丧命的李文星
很多人对“传销”背后的暴力不敏感,也可能和混同“直销”概念有关。安利常被人说传销,其实美国的安利和雅芳,都是有牌照的正规直销企业,它们在中国行事,严格遵守了《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这些条例只允许直销企业和直销员之间点对点签约,不允许直销员之间有上下线关系。
不仅普通人重视不够,在知网搜论文也可发现,对传销的法律问题研究,很多是从经济案件的角度出发,而对其暴力属性,明显关注不足、讨论不够。当传销案件的暴力属性不断加强,就没有必要绕着“传销”二字打转,传销只是幌子,暴力犯罪才是实质。
司法实践中,对传销案中的暴力犯罪明显打击不足
先来回应一个很多人的疑问:为何在传销案中,很少有以绑架罪定罪的案例?为什么常以非法拘禁罪定性?
这是很多人的疑问
看起来,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但两者有本质上的不同。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利用第三人对人质的担忧,以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为目的(包括索财),非法控制人质的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
比如在天津市静海区2015年的一个判例中,传销人员被判了绑架罪,是因为“多次采用打电话和发送手机短信息的方式向其亲属索要现金3000元。”法院认为他们“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必须要承认,大多数在传销案中涉及的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很难套上绑架罪,但对于传销案中的犯罪行为,法律上确实存在轻纵的倾向。具体有如下几点:
其一,传销案中,受害人死亡,定性存在问题。最新的案例,20岁的林华蓉在湖南某职业学院上大二,她从湖南老家前往湖北去打暑假工,陷入传销组织,之后就再也没有回来。8月4日,三名犯罪嫌疑人与林华蓉行至河岸边继续劝说,林华蓉情绪激动跳入河中溺亡。按照以往的判例,这三名犯罪嫌疑人最后的罪名很可能是非法拘禁罪。在天津静海区之前发生的几起传销溺亡案中,相关人员最后都被定了非法拘禁罪。
但是,根据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金泽刚的观点,受害人是在他们的长时间逼迫之下跳河的,逼迫林华蓉的行为就是刑法中的先行危害行为,导致危害后果发生后,先行行为人就有了防止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救助义务。但这几个犯罪嫌疑人不仅没有救助,甚至都没有报警,有可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其二,很难定性组织、领导传销罪。多数传销人员在组织中处于较低层级,在参与传销过程中既是施害者也是受害者,罪行达不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标准。但如果存在侵犯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等行为,可能会对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但是,非法拘禁罪在量刑标准上要低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某法院曾发布数据,在传销案件中,以非法拘禁罪定罪的占总案件数的80.10%,而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的只占3.51%。定“非法拘禁罪”目前只是一个权宜之计。
如此美好的生命,因传销而逝去
其三,传销活动中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往往还伴随着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与组织、领导传销罪之间的关系如何,是从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难题。比如有的法官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和非法拘禁两种行为是并列的,应数罪并罚,但有的法官认为不应该数罪并罚;有的法官主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故意伤害罪两罪应并罚,但有的法官认为应按照故意伤害罪一罪论处。这背后的量刑差距可不小。
完善法律的优先级应该更高
8月14日,教育部、公安部等四部门印发通知:开展为期三个月的传销活动专项整治行动,坚决查处一批传销组织和传销骨干。
有关部门越来越重视对传销的打击,是件好事。但制度性的修修补补,更为重要。
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传销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的现象,在修正刑法时,于刑法第224条后增加了1条法款,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入罪。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确保可操作性,2010年5月,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立案追诉标准限定为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但是,这一立案追诉标准明显偏高,反而不利于对传销犯罪的有力打击。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查获的主要头目仅是传销组织中“寝室主任”级别的人员,且在没有将整个传销组织体系完全“起底”之前,很难依靠现有证据证实谁组织、领导了30人以上的“下线”,导致很多案件无法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在传销活动暴力属性日益加强的背景下,有效打击传销组织的头目更加急迫。应该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对于传销组织头目的界定。举例说明,有的传销参与人员并没有发展多少下线,但在传销组织里比较有“能力”和“威信”,被传销上层重用而成为实际的组织、领导者,这样怎么界定?
其次,因非法拘禁罪获刑的传销人员,绝大多数被处一年以内有期徒刑或者缓刑。这个量刑,似乎是偏低的。但是,由传销引发非法拘禁案又有如下特点:1、拘禁地点为较高楼层的出租房或郊区民宅,易导致坠楼、溺水等伤亡事件;2、多为共同犯罪,具有暴力化倾向;3、涉案人员缓刑率偏高,犯罪成本低。这就导致,由传销引发非法拘禁案和普通非法拘禁案存在显著差异。
所以,非法拘禁罪中可以针对传销,增加一项加重条款,对因传销而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加重处罚。当然,这应该走完善的法律程序。
总之,对于主张暴力的“北派传销”,应该彻底撕下它传销的假面具,严厉打击其暴力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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