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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罪名界分与共犯处理》

时间:2025-03-27 21:26|来源: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编辑:马老师|点击: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庭长、一级法官
 
近年来,传销活动涉及的领域持续扩张,呈现出脱离实物商品的趋势,越来越多地采取编造股票期权、虚拟货币投资等名目,以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等方式引诱他人参加,进而骗取财物。这就使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等犯罪交织在一起,存在此罪与彼罪界分的困难。而且,由于传销活动具有人数众多、层级复杂等特点,在对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处理中,对各共同犯罪人的罪名准确适用和作用地位妥当判断,往往需要着重加以考量。由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李某博集资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3-1-134-001)》的裁判要旨对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罪的罪名适用和共犯处罚原则作了明确,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对于所涉裁判要旨,应当注意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明显区别。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行为特征,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普通集资诈骗犯罪中,犯罪行为人、集资参与人之间通常是“扁平化”结构,一般不具备传销活动的交纳入门费取得加入资格、组织结构具有层级性等特征。而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言,骗取财物是其特征,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其不能以直接占有涉案财物为目的,即不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罪必要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据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不包括直接占有传销款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行为往往适用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论处。
 
       实践中,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编造股票期权、虚拟货币投资项目等名目,以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等方式引诱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方式组织、实施传销活动的,形式上实际也具备了集资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对于上述行为的罪名界分,即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关键在于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可以结合所使用的经营模式、资金归还能力、资金用途去向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对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将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取得盈利以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意图直接占有筹集资金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犯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应当择一重罪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本案例中,被告人李某博通过虚假“亚某逊跨境电商”APP平台,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依托“金字塔”模式,通过高额投资返还比例、发展人员推荐奖励、组织人员参观考察等手段发展人员参加传销活动,吸引大量会员投资,但在后期拒不兑现给该APP平台兑换提取现金的承诺、到案后拒不交代吸收资金去向,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故法院依法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一明确提出:“对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意图非法直接占有所筹集资金的,属于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犯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应当择一重罪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第二,共同犯罪人行为性质的认定。以传销方式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活动,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此类传销活动往往人数众多、层级复杂,各共同犯罪人是否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难以一概而论。可以说,对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受犯罪模式复杂、集资款用途不够明确、核心成员隐瞒真相等因素影响,并非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根据其主观意图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准确适用罪名。对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参与实施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的,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对于虽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例中,被告人徐某明参与被告人李某博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承担宣传推广等职责,但其没有直接占有集资款,主观上也难以认定其明知李某博实施集资诈骗而为其宣传推广,对其不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故法院依法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其定罪处罚。
 
       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二明确提出:“在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共同犯罪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的,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第三,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区分的原则。如前所述,对于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根据各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同,各共同犯罪人可能分别适用不同罪名。但是,各共同犯罪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范围内仍属共同犯罪。对此,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仍然可以区分主从犯,而不受主犯实行过限而以重罪集资诈骗罪论处的影响;但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的,可以不再区分主从犯。对于在共同犯罪范围内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从犯,且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例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明参与李某博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承担宣传推广等职责,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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