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销犯罪案件中,主犯从犯、法律上是如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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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的相关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般的参加者并不构成本罪。
《意见》第二条对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从上述规定来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的是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作用或者对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具有关键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般的参加者并不构成本罪。
对于”组织、领导者”,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区分主从犯
主从犯的划分不仅是刑法理论重点研究的问题,更是实务中被告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因素。我国刑法以作用分类法为主、以分工分类法为辅,将共同犯罪人进行了主从犯区分,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原则,《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具体到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案件中,如果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不同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以及对犯罪结果所起到的作用并明显差距,实务中法院一般不作主从犯区分,以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22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为例,在此案中,法院认为“该五被告人虽系上、下线关系,但在实际开展的传销活动中相互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身份关系,彼此之间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对该五被告人之间不宜进行主从犯划分。”相反,如果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扮演的角色及参与程度不同,对传销组织的建立以及传销活动的扩大所起到的作用也具有明显的差别,则应进行主从犯划分。
从现有判例来看,在传销犯罪案件中,以下人员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1.负责宣传、推广的从犯
(1)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刑终48号“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法院认为:上诉人邵某甲积极参加该传销组织,并担任“爱心协会”秘书长的职务,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管理等职责,协助邓某蕾建立、扩大传销组织,系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邵某甲加入传销组织,接受邓某蕾的安排,在传销组织中的活动听从邓某蕾的指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虽然不是FCT传销组织的组织者、策划者、操纵者,但是其申请成为传销组织的VIP会员,接受公司指令,积极参与对传销组织的宣传、授课和对会员的管理,转发培训通知,并多次组织、带领会员到香港培训……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2.负责财务管理的从犯
(1)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经法院查明被告人张某,系福建百川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部经理,负责组织、管理、协调百川币传销活动,百川币网络后台管理员,其账号为zc001,百川币会员购买百川币的资金大部分通过张某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账户转至周某煌个人及福建乐游乐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相关账户。最终张某被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2)望城县人民法院(2014)望刑初字第00351号“刘某甲等8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法院对其中一名被告何某甲做出的认定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在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收取公司客户的投资款、根据刘某乙安排向投资客户拨币、支付分红返利等工作......被告人何某甲作为传销组织的财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甲在案发后积极退缴了犯罪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终何某甲免于刑事处罚。“王某、毛某、黄某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经法院查明,被告人喻某于2011年在安徽省合肥市缴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后将自己购买的份额转让给其丈夫即被告人王某,二人共同参与传销活动。2012年7月被告人喻某伙同王某等人窜至成都后,在明知王某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情况下,积极协助王某管理传销组织的资金。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喻某处查获多张用于收取新加入传销组织人员申购款的银行卡。最终喻某被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缓刑)。
3.负责提供技术服务的从犯
(1)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被告人包某军在传销活动中,对传销网站的运营进行宣传策划、协调培训发展下线人员,被告人陆某辉在传销活动中负责设计网站,并参与网站营运的后台管理工作,对传销组织的建立、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关键作用,二被告人应对涉案的传销活动负全部责任,但其二人受被告人高某的雇请、指挥参与传销活动,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阮某乙、雷某某作为网络技术操控、维护人员,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阮某乙、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该判决书中提到:“刘某担任网站管理员,负责网站系统的维护和更新……2011年4月,被告人钟某在寻找工作时,被被告人钟某成雇请,由被告人钟某取代刘某的网络管理员角色,负责管理网站,下载及上传网络电话卡号及密码,上传被告人钟某成编造的虚假信息、刺激性文章……发放会员奖金”。该判决中的被告人刘某、钟某实施的就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跟管理、维护传销网站有关的帮助行为,正是因为该帮助行为的存在才被认定为从犯。
综合上述,律师办理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改变案件定性时,应当对涉案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进行综合分析,尽可能地为其争取从犯的认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作者:黄佳博律师:广强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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